矩形管
宁夏夫妻婚后三年无法生育相约自杀 妻子多次电击丈夫致其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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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女,汉族,1952年9月1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同心县韦州。系被害人韩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鈃秀,曾用名杨彦秀,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鈃秀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宁03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銒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丽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鈃秀及其辩护人李志伟,上诉人张仲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仲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鈃秀和被害人韩某甲婚后三年未生育,婆媳关系不睦。2017年3月,杨鈃秀受孕后流产,婚姻家庭关系紧张,夫妻二人情绪低落,杨鈃秀产生轻生之念。
2017年4月18日,杨鈃秀赴银川购买了一盒安定药,当晚23时许,杨鈃秀与韩某甲在家中相约自杀,二人将购买的20片安定药片分食。4月19日凌晨2时40分,为帮助韩某甲自杀,杨鈃秀在卧室内对韩某甲多次实施电击,致韩某甲左手、左肘、左胸部多处灼伤。期间,杨鈃秀给被害人左右手背注射多支利多卡因。后杨鈃秀服用大量药物欲自杀,并向家人发送自杀微信信息。19日上午7时许,二人在家中被发现并被送往医院抢救,杨鈃秀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韩某甲经诊断确认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系电击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鈃秀因婚姻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相约自杀,实施了电击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遭电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杨鈃秀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3915元,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为抢救杨鈃秀所花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杨鈃秀采用电击方式帮助被害人自杀,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相约自杀案件,故可以对杨鈃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鈃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杨鈃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丧葬费339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本案虽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相约自杀案件,依法可以对杨銒秀从轻处罚,但杨銒秀通过三次以上电击的方式帮助被害人自杀,属杀人情节严重、手段恶劣。杨銒秀口供多次变化,当庭否认帮助被害人电击自杀,不认罪悔罪,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对杨銒秀选择有期徒刑予以惩处,已最大限度地考虑了本案的犯罪目的、动机和相约自杀的特殊情节,体现了从轻量刑原则,但在有期徒刑这一刑种中再次从轻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不当,确有错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杨銒秀在本案中实施了购买安定并让被害人食用、向被害人注射利多卡因、用电线电击被害人等多个行为,其主观方面系故意,客观方面有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杨銒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杨銒秀不认罪悔罪,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犯罪后的态度均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杨銒秀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不当,建议对杨銒秀以故意杀人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量刑。
上诉人张仲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改判杨銒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85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3060元、扶养费76214.43元、丧葬费33915元、抢救杨銒秀的治疗费3670.37元、交通费4000元。
上诉人张仲兰的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韩某甲情绪低落,有自杀之念;原判认定杨銒秀犯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认定二人系相约自杀错误,杨銒秀系预谋故意杀人的代理意见。
上诉人杨銒秀的上诉理由是,韩某甲和其因家庭生活不如意相约自杀,其对韩某甲无逼迫行为,也无帮助行为,韩某甲被电击死亡的电线上只有韩某甲的DNA,没有其的DNA,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侦查阶段只求死,不求生,神志不清,根据侦查机关取得的客观证据,大部分供述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原判以其当时的口供定罪量刑,显然不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韩某甲系自杀死亡和其没关系,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杨銒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韩某甲死亡的原因、时间不明确;被害人遭受三次以上电击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杨銒秀所为;杨銒秀的供述和检验判定的结论存在很明显矛盾,仅凭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应推定被害人死亡系个人自杀行为所致,被害人的死亡和杨銒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宣告杨銒秀无罪;杨銒秀口供多次变化不能得出认罪的结论。
另查明,上诉人杨銒秀的行为对上诉人张仲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1585.37元,其中丧葬费33915元,交通费4000元,抢救杨銒秀的治疗费3670.37元。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杨鈃秀归案的经过。
2.同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公(同)勘[2017]1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概貌以及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拍照及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一部三星手机、一个塑料盆、一根电线、一个插板、两个碗、四支注射器、两个红酒瓶、一个叶酸空瓶、两段晾衣架、一条枕巾、一个空酒瓶、一个保温杯。
4.同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同公(物)鉴法(尸)字[2017]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韩某甲死亡时间推断的补充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系电击死亡。(2)尸体检验死者韩某甲左胸液前线肋间处,左胸部剑突左侧,左胸部外侧肋弓处(2处)均见到电流灼烧斑。左上臂下段内侧、左上肢肘关节内侧均见到电流灼烧斑。左手掌尺侧、左手中指、无名指近节指、左手掌桡侧近拇指部(2处)均见到电流灼烧斑。以上电流灼伤斑位于左胸部4处、左上肢2处、左手部4处。根据死者身体电流灼烧斑的分布范围(左胸部、左上肢、左手部)、形态特征(有明显的电流斑形状)、严重程度(表皮剥脱、碳化等形态改变),分析认为以上损伤符合2次及以上电击损伤的特点。(3)被害人韩某甲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餐时间一到二小时左右。(4)2017年4月21日,同心县公安局对韩某甲的尸体依法进行了尸体检验,尸检中提取了心血及部分脏器,送有关部门进行检测验证。(5)鉴定意见已告知杨銒秀及被害人近亲属。
5.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吴)公(物)鉴DNA字[2017]0020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公物证鉴字[2018]42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采取血样记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韩某甲家卧室门口提取的红色斑迹、茶几东南角处提取的红色斑迹、茶几上提取白色保温杯上的血迹、茶几上提取“紫尚牌”红酒瓶上的拭子、茶几上提取的1毫升注射器的针头、电视平台上提取的黄色电线上的血迹,韩某甲家客厅(诊室)距衣柜55cm、距床头柜87cm的地上提取的血迹、距衣柜41cm、距桌子49cm的地上提取的带血迹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玻璃碎片、带血迹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玻璃碎片处提取的血迹、正对门的药架上提取的带血的感康盒、提取的印有“GanKang”字样带血迹的白色塑料袋、正对门的桌面上提取的带血迹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盒、药架上捆绑复方氨酚烷胺片盒上提取的带血迹的塑料圈、药架上捆绑的复方氨酚烷胺片和西边提取的复方氨酚烷胺片上的血迹、垃圾桶内提取的带血迹的创可贴、牛奶袋、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空瓶,经DNA检验系杨銒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韩某甲家卧室茶几上提取的电线断截,韩某甲家客厅(诊室)垃圾桶内提取的带血迹的棉签,韩某甲的口唇拭子、右手拭子,经DNA检验系韩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3)韩某甲家卧室电视平台上提取的黄色电线插头,经DNA检验得到混合基因分型,不排除系韩某甲和杨鈃秀共同所留。(4)宁公物证鉴字[2018]42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中杨銒秀的血样与(吴)公(物)鉴DNA字[2017]00208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中杨銒秀的血样系同一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杨銒秀的血样。(6)鉴定意见已告知杨銒秀及被害人近亲属。
6.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吴)公(物)鉴(理化)字[2017]0138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韩某甲家卧室茶几上“SHINETIME”字样的白色保温杯及盖内提取的棉签擦拭子、卧室茶几上印有牡丹花的白色瓷碗内的水样、卧室茶几上相册中提取的白色斑迹拭子、卧室茶几上提取的白色斑迹拭子、卧室茶几与炕之间的地面上的白色斑迹拭子、卧室东南角白色斑迹床单一块、客厅鞋柜上的手提包内提取的叶酸空瓶、印有喇叭花的白色瓷碗擦拭子中均未检出常用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安定。(2)鉴定意见已告知杨銒秀及被害人近亲属。
7.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吴)公(物)鉴(理化)字[2017]013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检验,从送检韩某甲肝脏、左右手注射孔周围组织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毒鼠强、安定;从韩某甲胃内容物及胃壁组织中检出安定。(2)鉴定意见已告知杨銒秀及被害人近亲属。
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从送检的韩某甲心血、尿液中均检出利多卡因,其中心血中含量为3.12μg/mL;尿液中的含量为2.67μg/mL;从送检的心血、尿液中未检出安定、。(2)鉴定意见已告知杨銒秀及被害人近亲属。
9.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银)宁医法鉴(病理)字[2017]AZ00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韩某甲脏器病理诊断:1.左肺主支气管及叶支气管和右肺主支气管腔内痰栓形成;肺充血;急性肺水肿;灶性肺出血。2.心肌充血,心肌细胞水肿。3.脑充血、脑水肿;左额叶及右枕叶皮质浅层灶性钙化。4.肝脏充血,肝细胞脂肪变性,肝水肿,汇管区慢性炎症反应,肝右叶单纯囊肿形成。5.脾脏充血。6.双侧肾脏充血,肾小管上皮细胞水肿,一侧肾被膜下单纯囊肿形成(体积:2.5x2.5x3cm)。7.胃粘膜自溶,胃壁组织充血。8.气管壁组织充血,气管壁充血;喉室壁组织充血,轻度慢性炎。9.食管壁组织充血,食管黏膜组织轻度慢性炎。10.甲状腺充血。11.(左手掌心及左胸壁)皮肤组织电流斑形成,皮下水泡形成。(2)送检韩某甲脏器病理诊断分析:1.送检脏器主要病变为左肺主支气管和右肺主支气管内痰栓形成;肺充血;急性肺水肿。2.同时存在(左手掌心及左胸壁)皮肤组织电流斑形成,皮下水泡形成。3.肝细胞脂肪变性,肝、肾单纯囊肿形成,为本次非致死性基础病变。4.多器官充血、水肿,灶性出血,可能与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有关。(3)鉴定意见已告知杨銒秀及被害人近亲属。
10.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本案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
11.上诉人杨鈃秀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晨,杨銒秀在家族微信群内发了一条意与被害人韩某甲一同自杀的信息。
12.上诉人杨鈃秀及被害人韩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机主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杨鈃秀、韩某甲的手机通线.上诉人杨鈃秀手机勘验光盘、监控视频,证实(1)2017年4月18日晚上至19日凌晨3时许,杨鈃秀使用其手机搜索多条服用药物自杀的相关信息。(2)韩某甲家院内监控视频断电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凌晨2时38分50秒。
14.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证实经杨銒秀辨认,在其家提取的黄色电线就是其电击并勒死韩某甲时使用的电线.证人张仲兰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其儿子韩某甲到其屋子找过吃的,当时没有异常表现。4月19日早晨,其孙女韩某乙打电话告诉其杨鈃秀发微信说要和韩某甲自杀。其和来看病的沈某甲敲二人居住的房间窗户没反应。后韩某乙和其大儿媳陈某甲过来,韩某乙将房间门踢开,其看见二人在炕上躺着,韩某甲身上盖着被子,穿着裤头和背心,左胳膊内侧有一处伤痕。韩某丙便将二人送往医院抢救。因为二人一直没有孩子,导致其和杨銒秀关系不是太融洽。
16.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晨7时许,其看见小妈杨鈃秀在家族群里发了一条信息,信息中显示小妈和二叔韩某甲有自杀的想法。其给韩某甲打电话是小妈接的电话,说自己在开玩笑。其给奶奶张仲兰打电话让去看看二叔起来没,其奶奶说二叔的房门敲不开。后其和母亲陈某甲到二叔家中破门进入二人房间。看见小妈和二叔在炕上躺着。小妈的脸是热的,还有呼吸,二叔的脸是冰的,面部发紫没有了呼吸,左胳膊内侧有一处伤痕。后其和母亲、奶奶等人将二人送到了医院,医生说二叔已无生命特征。
1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7时许,其女儿韩某乙说杨銒秀在家族群里发了一条微信说要和韩某甲自杀,其和韩某乙就去了韩某甲家,因为敲门没人开门,韩某乙就将门踢开,其看见韩某甲和杨鈃秀都在炕上躺着,韩某甲面部发紫,左胳膊内侧有一处伤,已没有了呼吸。后其和韩某乙、沈某甲将二人送到医院抢救,医生说韩某甲已死亡。
18.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6时许,其到韩某甲家测血糖,因韩某甲还没起床,其便给韩某甲打电话,杨鈃秀接的电话,说韩某甲还没有起来。过了一会,韩某乙和陈某甲到韩某甲家中,韩某乙将门踢开,其看到韩某甲和杨鈃秀躺在床上,其摸了一下韩某甲的手腕,发现已没有了脉搏。
19.证人童某某、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晨7时许,沈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韩某甲不行了,便和童某某到韩某甲家帮忙将韩某甲和杨鈃秀送到医院。
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7时30分,韦州镇旧庄村几位村民将韩某甲、杨鈃秀送至泰康医院抢救,其检查后发现韩某甲已死亡,杨鈃秀因病情严重被送往吴忠救治。
21.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晨6时许,其妻子说杨鈃秀在家族群里发了一段疑似遗言的话。其让妻子给韩某甲打电话,杨鈃秀接电话称韩某甲还在睡觉。后其侄女韩某乙打电话告诉其韩某甲夫妇喝农药自杀了。其赶到韩某甲家中,与沈某乙、童某某一起将韩某甲、杨鈃秀送往医院抢救。
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药品处方,证实2017年4月18日,一名叫杨銒秀的患者到银川市国龙医院就诊,并开了一盒(20片)舒乐安定。
23.证人陈某乙、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早晨6时50分左右,陈某乙、耿某某在看到杨鈃秀发在家族微信群中的消息后分别给韩某甲打电话,杨鈃秀接听了陈某乙的电线分,杨鈃秀使用其手机给耿某某回电话,并说微信群里的消息是发着玩的。
24.上诉人杨鈃秀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证实(1)其和韩某甲2014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孩子。期间做过试管婴儿也失败了,因此事被婆婆骂过,前段时间其又流产了。案发前几天韩某甲的姐姐给韩某甲介绍对象,韩某甲说自己也很痛苦,其很生气拉着他去离婚,他安慰其说要死一起死,要活一起活。2017年4月18日韩某甲让其去银川国龙医院买了一盒安定(20片),说想死的时候能吃。买回来后其装在一个空叶酸瓶子里。当晚11时看病的人都走光了,其问韩某甲药买回来了他怎么想的,韩某甲说想死还不简单,随便什么时间都能死。其问他是否想好,他说想好了。其把买的安定药片拿出来与韩某甲分着吃了,韩某甲吃后说胃不舒服,让其把电线拿来,但是线有点短,其就把监控的插头都拔掉。拿的那根线以前断过,用黑色胶布缠着,其把黑色胶布拔开,露出里面的金属丝,韩某甲让其把金属丝夹到他左臂上,电插上后就冒火星了。其第一下电在韩某甲的手臂上,第二、第三下电在他左胸位置,他手按在电线上,手也被电了,之后全部电在他胸部附近了。期间,韩某甲喊疼,并说自己不想死、利多卡因注射等话,其就给他左右手注射了几支利多卡因,在打注射液瓶子时,手指被划破,注射完其又把电线放在他身上电击。凌晨五点左右,其担心韩某甲死不了残疾了更麻烦,便用电线勒在他脖子上,直到他没有力气不反应了才放开。其又吃了很多止疼片、感康、头孢,又喝了一些利多卡因和庆大霉素,把其之前准备的信息发到微信群里便躺在韩某甲身边,期间还接了两个电话,醒来后便在医院了。(2)侦查人员讯问杨銒秀的过程合法,无非法取证的情形。
25.户籍证明,证实(1)上诉人杨鈃秀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2)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仲兰的诉讼代理人二审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韩某甲的门诊日志登记表;2.韩某甲努力学习的书籍、心得、笔记等;3.韩某甲的生活笔录四本,共约24万字,其中写有“感恩母亲”、“要承受挫折,不能要死要活”的表述;4.韩某甲的心得笔记中的部分内容;5.律师对证人杨某某、阮某某、马某某的调查笔录;6.出事前韩某甲所做的药品清点单,拟证明被害人韩某甲心态很好,没有情绪低落,悲观厌世、自寻短见的表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核,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及上诉人杨銒秀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鈃秀因婚姻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相约自杀,实施了电击被害人的行为,致被害人遭电击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相约自杀案件,可以对杨鈃秀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銒秀所提“韩某甲和其因家庭生活不如意相约自杀,其对韩某甲无逼迫行为,也无帮助行为,韩某甲被电击死亡的电线上只有韩某甲的DNA,没有其的DNA,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韩某甲死亡的原因、时间不明确;被害人遭受三次以上电击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杨銒秀所为;杨銒秀的供述和检验判定的结论存在很明显矛盾,仅凭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不具有排他性,应推定被害人死亡系个人自杀行为所致,被害人的死亡和杨銒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宣告杨銒秀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銒秀与韩某甲因未能成功孕育孩子而产生自杀之念,杨銒秀将购买的20片安定与韩某甲分食,为帮助韩某甲自杀,对韩某甲实施了多次电击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发现的黄色电线插板、黄色电线、注射器等物证,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多次电击死亡的尸体鉴定意见,从韩某甲家卧室电视平台上提取的黄色电线上的血迹系杨銒秀所留,黄色电线插头上的DNA不排除系韩某甲和杨鈃秀共同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杨銒秀的手机微信截图,证人张仲兰、韩某乙、沈某甲、韩某丙、张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杨銒秀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认定杨銒秀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銒秀所提“其在侦查阶段只求死,不求生,神志不清,根据侦查机关取得的客观证据,大部分供述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原判以其当时的口供定罪量刑,显然不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杨銒秀口供多次变化不能得出认罪的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銒秀供述购买一盒安定与韩某甲分食的犯罪事实,与从韩某甲胃内容物及胃壁组织检出安定的毒物检验报告能够相互印证;杨銒秀供述为帮助韩某甲自杀,用电线电击韩某甲的左臂、左胸、手等身体部位,给韩某甲双手手背注射利多卡因,在打注射液瓶子时,手指被划破的犯罪事实,与从韩某甲家卧室电视平台上提取的黄色电线上的血迹系杨銒秀所留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韩某甲左右手背可见注射孔,左胸部、左上肢、左手均检到电流斑,系电击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侦查机关对讯问杨銒秀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下声音和影像,讯问过程合法,因此对杨銒秀的有罪供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判依据杨銒秀的有罪供述及综合全案证据对杨銒秀定罪处罚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量刑不当,建议对杨銒秀以故意杀人罪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抗诉意见,经查,杨銒秀仅因婚姻家庭矛盾与被害人相约自杀,为帮助被害人自杀,对被害人多次实施电击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杨銒秀不认罪悔罪,二审当庭拒绝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杨銒秀所犯之罪及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相符,量刑偏轻,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銒秀所提“韩某甲系自杀死亡和其没关系,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杨銒秀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仲兰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韩某甲情绪低落,有自杀之念;原判认定二人系相约自杀错误,杨銒秀系预谋故意杀人”的代理意见,经查,杨鈃秀的有罪供述、微信提取记录、现场勘验记录、DNA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杨銒秀与韩某甲因未能成功孕育孩子而相约自杀的事实,且案发现场无搏斗及韩某甲反抗的痕迹,认定杨銒秀系预谋杀人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二人系相约自杀正确,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仲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改判杨銒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85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3060元、扶养费76214.43元、丧葬费33915元、抢救杨銒秀的治疗费3670.37元、交通费4000元”的上诉请求,经查,杨銒秀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判决杨銒秀对张仲兰所提丧葬费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张仲兰在抢救被害人及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实际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判对诉请的4000元交通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赔偿抢救杨銒秀的治疗费3670.37元的上诉请求,系张仲兰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轻,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3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鈃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杨鈃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丧葬费339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32年4月20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鈃秀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仲兰各项经济损失41585.37元,其中丧葬费33915元、交通费4000元、抢救杨銒秀的治疗费3670.37元;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依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该依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详细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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